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訴-740-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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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立佳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大立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調解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再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420條之1第1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人至3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0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0條之3、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調解程序事件原由法官辦理,嗣因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修正,乃將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事件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且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程序事件,其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 ,擔任原告立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佳公司)業務人員,平日負責推廣、銷售貨物,並為原告立佳公司代收客戶繳納貨款。被告於109年7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原告立佳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98萬9,170元,以及擅自出售公司貨物得款共計43萬6,400元,侵占貨款總計142萬5,570元。兩造因上開情事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經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20萬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有侵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案件偵查,偵查期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兩造至本院以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號進行調解,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夏維倫)願給付聲請人立佳公司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第1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參拾萬元。㈡自113年5月至115年4月止,每月1 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㈢自115年5月起至118年1月止,每月1 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㈣上開調解金額均匯入聲請人立佳公司帳戶內。㈤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林大立於聲請人立佳公司收受上開第1期調解金額參拾萬元後,願撤回相對人所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三、聲請人立佳公司、林大立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8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調解筆錄即可作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原告即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系爭款項再予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事件、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與保險公司間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為何等,均非得以再行起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