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訴-757-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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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賴欽銓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㈡請函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系爭土地 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原物分割?若能原物分割,則可分割成幾筆?何人需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若不能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欽銓: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東側,並分足應有部分面積。 ㈡被告陳威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勸部)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欽銓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然原告聲明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 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 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 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 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賴 火灶、廖欽照等2人所共有,訴外人賴火灶之應有部分 於89年該條例修正後贈與予被告賴欽銓,訴外人廖欽照 之應有部分益於該條例該次修正後拍賣予原告及被告陳 威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既非因繼承、修 正前共有所形成,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不得據被告賴欽銓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威成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系 爭土地東側分歸被告賴欽銓取得之方式分割,有西螺地 政113年9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3767號函、113年1 0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是以,被告賴欽銓雖主 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 償,或採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 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 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宥瑋 4分之1 4之1 2 賴欽銓 2分之1 2分之1 3 陳威成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