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V-113-訴-764-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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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徐麗蓉 被 告 林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嗣兩造於113年6月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答應每個月需還原告2萬元。惟自113年6月3日離婚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導致原告憂鬱症發作,至醫院身心科住院兩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本院 卷第17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卷第45至59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