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V-113-訴-776-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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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李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之人(下稱「CC」)告知,被告可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等工作(下稱「監控者」)來獲取報酬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由「CC」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金等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某女」)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董事長:楊文慶)已向付款人收取現金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甲收據,其上顯示有「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文慶」、「王家芯」之偽造印文)予原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恆豐公司、楊文慶及王家芯,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某女」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實際獲得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經「CC」告知,被告可 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現金之監控者工作來獲取報酬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工作。嗣被告與「CC」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須在一週內返還申請之信用金等語,由「某女」於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內,向原告出示甲工作證後,當面向誤信前揭詐術行使之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恆豐公司已向付款人收取現金之甲收據予原告收執,嗣「某女」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且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被告則在旁監控上開「某女」向原告收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全部過程,並因此獲得以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者」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