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V-113-訴-777-20250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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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許博雅 上列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柯文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陸續詐騙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50,000 元及法定遲延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以其陸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欺瞞, 而分別於民國112 年4 月7 、11、14、28日及同年5 月12日或以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依序將50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85萬元,合計505 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中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而被告既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可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要為共同正犯,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其為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上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而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財物受損部分(另案偵辦中)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14、9104號起訴書(網路版)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之前揭被訴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財物受損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範疇,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其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