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V-113-訴-78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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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後改分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6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前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於民國105年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並張貼105年4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載有「甲方(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背比照辦理.麥寮益興修車廠老闆娘許玉嬌再發生不正常關係」等文字內容,以此不實且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原告所營 福隆便當之商譽,原告須委聘律師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 余曉雯」張貼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此並有原告 、訴外人許玉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臉書「我是 麥寮人」社團中余曉雯所發布之貼文暨協議書截圖、未 經塗銷部分文字之協議書照片可證。    ⒉被告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嚴重醜化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所經營之 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對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 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福隆便當之商譽權、原告之隱私權 、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擔心個人資 料遭冒用而生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福隆便當商譽之嚴重 減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各300,000元,及委聘 律師依法向被告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共計 6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 定,本件另一被害人許玉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12萬元,請法官參酌。被告 本身之身心疾病是多重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其所述因婚 姻破裂所造成。    ⒉對於被告的母親有住安養院的花費部分之客觀上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且原告目前每個月還要給 付被告15,000元,故並非如其所述經濟狀況有困頓的情 形。    ⒊原告捨棄就福隆便當之商譽損失及律師費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 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112年7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名譽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㈡被告以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因訴 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為捉襟見肘,困頓至極。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㈣被告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請求鈞院就本件請求,審酌上 情,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卷(含警詢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被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就其個人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 間過從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 ,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6號卷第35頁)。且 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 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以擔任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 ,因訴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 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 其所提出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 9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 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甚 理想。其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情緒不好,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被 告已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均表示認罪,並 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⒋被告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 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 狀況不佳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 袋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 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 緒功能障礙。    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因涉及隱私故不揭露)。    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所據。   ㈣雖然被告抗辯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疾患狀態,固得作為衡量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但患有精神疾患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逕認為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齟齪有關,且被告並不聲請鑑定其所患之精神疾患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齟齪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此次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可採。   ㈤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300 ,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然由被告在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之文字內容,並不能認為有損福隆便當此一商號之商譽,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在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捨棄上開部份之請求,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福隆便當商譽權損失300,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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