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V-113-訴-788-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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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坤明 被 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母歐香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鎮○街段0 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其繼承人於113年3月25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始發現系爭761地號土地遭被告自行搭建平房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繪112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8日螺測地字第114300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土地,然被告建築房屋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前雖有以參加人身份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原告係輔助該案原告廖本生),惟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持分,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建物?是 否有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共有土地於60年4月間之共有人登記簿,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及鍾得祿等12人。共有人歐萬壽於27年12月14日死亡,由歐香於63年6月17日登記所有;共有人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由張煥聰、張在勝於82年7月20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由歐清雲、歐清雨、歐清通3人於82年8月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死亡,由歐清淡、蘇南章、蘇德榮、許振隆、簡周文於86年9月2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通山(廖茶配偶)於27年2月10日死亡,由蘇南章、蘇德榮、許振隆、簡周文等5人於87年8月1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由蔡廖月香、歐清金於87年11月30日辦理共同繼承。則上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延至82年至87年辦理繼承登記,絕對非為所謂以默示意思而為分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以被告現所居住 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興建使用,為維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761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本生前已於113年2月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761地號土地返還前案原告廖本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前案亦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擔任前案原告廖本生之參加人,經前案准為訴訟參加,並參與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前案經審理判決後,前案判決書第15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6行已載明「「6.又本件起訴前,未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經提告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原告、參加人楊坤明及被告…、張溱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雖被告或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之情事,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前案判決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行亦明載:「原告(註:廖本生)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附圖所示之D、C、B、A2、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告…、陳金華(被告張溱庭同意陳金華占用被告張溱庭之分管範圍)就附圖所示之D、C、B、A2、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華拆除附圖所示…、A1建物,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是系爭761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起,原始共有人間因有血緣親族關係而共居於同一基地,縱無成立分管契約,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經前案判決前案原告廖本生敗訴及確定在案。原告於參加前案訴訟後,對於該訴訟相關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共同進行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參加人(即前案之原告廖本生)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拘束,依法自不得於後訴訟中再行主張前案裁判不當。 ㈡被告家之祖先有跟其他人共有這一塊土地,祖先那時候就豬 舍的位置有分管,因之前是有分管,故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業已80歲高齡,身患三高並行動不便,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自嫁與被告之夫張在勝即居住於現址,而被告之夫張在勝與其母親歐巧自日據時期即世居於系爭761地號土地現址,為歐家祖厝,所有共有人間均係源於共同之祖先,彼此間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系爭761地號土地祖厝分管位所亦已歷時百年之久,為親族繼承人及周邊鄰里間所公開、公示、並明知之事實。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對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有權占有。原告為前案參加訴訟人卻置前案判決已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再另為起訴,令人不堪其擾。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案對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提出參加訴訟 ,而前案已受敗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身為前案之參加訴訟人,自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同受拘束。是原告另行起訴,再次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可言,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 為磚造瓦混鐵皮頂建築(住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80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之女張溱庭於105年3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張在勝 就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3。 ㈣原告為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61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後又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被告之女張溱庭所有應有部分之191分之60,合計2292分之251。被告之女張溱庭目前已無應有部分。 ㈤原告前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擔任輔助前案原告廖本生 之參加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被告目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並應受其拘束: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 記,並於53年間分割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61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系爭7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以前實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113年7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是認定共有人之前手間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不能僅依系爭76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判斷,而須將系爭7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檢視有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並互相容忍以為斷,先予敘明。 ⒊稽諸系爭76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即存在共有之狀態(原為茄 苳段237號),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之持分應係於明治16年間自歐氏巧處承繼取得,該土地於36年之共有人連名簿所載原共有人分別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等人,斯時所有權人地址並均登記為「西螺鎮茄冬237號」;而原告之母歐香係於2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承繼其父歐萬壽之持分,並於63年6月17日完成登記;另被告之夫張在勝以80年12月31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1年8月14日就渠等取得張得欽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又續以38年1月17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7月20日就取得張郡賢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續另以82年6月30日有買賣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9月3日就取得林瑞煌之持分完成登記;復可見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清音等人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因分割繼承、再轉繼承、贈與、出售等原因逐步移轉;而後手鍾興旺、鍾興泉、鍾進宜、鍾進瑞、歐武郎、張溱庭、張昆財、張芳賓登記於系爭761地號及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址亦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上情有西螺地政113年6月3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所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前案卷一第293頁至第337頁)、系爭761地號及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卷一第361頁至第406頁)、前案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異動情形表附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73頁),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產生共有之年代咸亙久遠,當時初始之土地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或轉讓,其後仍有部分承繼之共有人址設該處,原告及被告之夫張在勝之應有部分亦均承繼自於初始共有人歐萬壽、張得欽。參以納稅義務人為鍾得祿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鍾興泉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廖火旺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得欽(即被告之夫之父)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有自75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147頁、第219頁,前案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59頁);佐以原告於前案亦自陳:「(楊坤明761地號土地持分是承繼自歐香,歐香繼承自歐萬壽?)是的。」、「(歐香之前住在歐三郎D建物的位置)是的,我小時候出生地也是該處,當時茅草屋與現在的磚造建築不同。」(前案卷二第355頁),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已有諸多建物存在,原告之母歐香先前亦有占用附圖編號D之位置居住生活。又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於過世前亦早於茶姑廟旁之位置設有建物及地上物,此亦有前案卷所附張得欽站於住宅前及開闢道路前後茶姑廟旁所設住宅之照片可證(前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徵以前案起訴之前,未曾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告被告及前案其他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此節為本件原告、前案原告廖本生、前案被告歐三郎、鍾興泉、鍾俊彰、張溱庭等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告於前案並明確陳稱:「(既然歐香不同意在被告等人在系爭76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則歐香有無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歐香生前有無向被告等人主張房子要拆過?)沒有。」(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見先前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互不干涉,應已有所容任。勾稽上開各情可知,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早於36年以前即係以共有人地位,居住在系爭761地號土地上,且後續仍有承繼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址設該處,被告之夫張在勝並可追溯承繼其父張得欽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之母歐香亦係承繼自其父歐萬壽之持分,張得欽於過世前不僅已有起造具有稅籍之建物,且先前與歐香在共有土地附圖A1、D處各自生活,並未興訟要求對方不得在該處使用,且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直至103年3月2日始死亡,有歐香之戶籍謄本可證(前案卷二第153頁),對於張得欽管領使用特定部分,自無法諉為不知,堪認原告之前手與張得欽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縱其中或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之情事,惟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既係承受原共有人歐香之應有部分,對於之前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之情形,應已可得知悉,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既與張得欽先前管領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縱有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亦可認係先前徵得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所興建,非屬無權占用。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 死亡、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歐通山於27年2月10日死亡、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係於82年至87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絕非為所謂默示意思。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登記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所須確實登載之行政事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本身並不影響所有權已由繼承人承受之事實,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自明。又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並於27年12月14日發生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其父歐萬壽之應有部分,嗣於63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於103年3月2日過世前並未對張得欽、張在勝興訟,其他共有人亦同,已如前述,而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後代繼承人本不易查考,自得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業已說明如前。矧以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係於民前5年已出生,於80年12月始死亡,此有張得欽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207頁),觀諸前案卷附照片,於張得欽尚生存時,茶姑廟旁已見存有由張得欽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存在,道路開闢後,茶姑廟旁之建物則僅剩牆面白色之建物一棟,並可見張在勝騎機車之身影,可推得張在勝其後應住於該牆面白色之建物,此有前案卷附張得欽站於其宅前、道路開闢前後茶姑廟旁建物存在情形之照片可資佐證(前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於此應可認茶姑廟旁之土地有由張得欽在該位置占用管理已久之事實存在,即便茶姑廟旁土地之建物之後有由張在勝或其後代在該處為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亦應不影響先前原共有人間各自劃分土地使用範圍、相互容忍之默示協議。 ㈡系爭建物應認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A1所示之系爭建物,因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可認係徵得共有人先前默示同意所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及系爭761地號土地原屬共有人張在勝所有,於共有人張在勝去世後,張在勝於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歸由張在勝之女張溱庭(原名:張芳飴)取得,此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386頁),張在勝之妻即被告則就系爭建物分割繼承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及張溱庭於前案中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367頁),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此際即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並非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能否認對系爭761地號土地仍存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先前既係由共有人之一在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曾同為共有人張在勝,縱其後因張在勝之繼承人有為分割繼承等處分行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讓與被告,並將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承人,肇致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產生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然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為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因系爭建物係在先前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仍宜推認土地共有人默許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解釋上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縱系爭761地號土地其後有再因拍賣等原因,導致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又再度更易,甚至有原起造之共有人已無任何應有部分之情形,因分管狀態具有公示性,該法定租賃關係亦不受影響,遑論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為其他共有人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因拍定人已知悉土地之利用情況,仍決意出價購買,更應受前揭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有違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女張溱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後已被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761地號土地等語,據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