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V-113-訴-790-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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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日森 被 告 菩提宮 法定代理人 吳穰財 被 告 李永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政吉所有,李政吉生前曾與被告李永茂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為被告菩提宮提供廟地所用。因李政吉死亡,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需將系爭土地恢復農地農用,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與被告李永茂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被告李永茂恢復土地原貌,兩造並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被告李永茂承諾於112年7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地使用狀態。惟被告菩提宮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未清除,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底迄今未能耕作、買賣,並因工作勞累得口腔癌,共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菩提宮與原告之父李政吉於109年7月1日 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3萬元(後雙方合意110年後調整為每年2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李永茂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乙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5月23日與被告菩提宮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惟須待原告認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故當日雙方未簽立調解書。又被告菩提宮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本件依兩造真意負有返還土地及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人應係被告菩提宮,被告李永茂並非義務人。況被告菩提宮為配合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辦理現勘,業已恢復使用狀態並至遲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及具體說明,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云云,然原告除就其 主張未能耕作、買賣,並因工作勞累得口腔癌之損失金額各為何未明確指出外,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耕作、買賣及得口腔癌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未恢復農地使用狀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已盡舉證之責。 ㈡、且查,被告菩提宮之宮廟地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宮廟主體屋簷4.5平方公尺及編號B磚造鐵棚頂屋簷16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2,740.8平方公尺甚微。又系爭土地在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現場勘驗時現況為「翻耕」乙情,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其未能耕作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是否因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土地即導致原告三年未能耕作、買賣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㈢、次查,系爭土地經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現場勘驗 審查認符合農業使用,其中審查(查證)項目第三項為「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可見崙背鄉公所人員已確認系爭土地無砂石及障礙物之情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未清除云云,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各該具體數額,並未說明 如何計算,亦未舉出相當事證資為佐證,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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