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V-113-訴-794-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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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立瑜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原告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被告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夾帶上開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即原告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經營美甲店,被告不法散佈原告個資之行為長達2個月, 嚴重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個人名譽,原告須接聽客人來電預約,卻屢次接到猥瑣要求援交之電話,因此心生畏懼,不敢輕易接聽陌生來電,對原告之心理產生巨大衝擊,只能接熟客生意,不敢接聽陌生來電,錯失很多客人接單。原告7歲喪父,由母親一人扶養原告與妹妹,原告在單親家庭長大又無家人經濟奧援下長年靠自己攢錢,花費甚多心力才開設美甲店,苦心經營的店譽卻遭被告惡意破壞,不僅營業收入損失減少,更因此於接到陌生來電時會有心理陰影,怕是猥瑣不堪的來電而不敢貿然接聽,這種心理障礙及恐懼感要花費很長的時間才能克服。被告散佈原告個資之不法行為,不僅造成原告所經營美甲店的營業損失,更對原告個人隱私、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但被告應賠償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犯了錯,但民事訴訟要基於原告確實有損害。被告 雖然使用了原告店家的電話,但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店家不是只有原告一個人,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所以原告的名譽權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原告連續騷擾被告二、三年了,被告忍無可忍才做出這個行為。原告必須提出受有損失的證據,原告如果有具體損失被告願意賠償,請法院調查原告有無相關就診紀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 公開張貼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63頁,下稱刑事卷)。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刊登系爭訊息多次侵害原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使用之暱稱夾帶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由原告所經營 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因上開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甚明。考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取得原告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觀諸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係表示發文者為人妻之身分,私 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又被告發文所使用之暱稱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活及職業,已如前述,自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原告公開電話門號、社交軟體帳號及帳號頭貼顯示「立瑜」之目的係為經營美甲店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傳送邀約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就與原告間私權糾紛之處理,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反而在上揭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訊息,向與兩造間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要難認被告利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前開法條所示免責事由亦有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不以提出醫院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夾帶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暱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又在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中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不能證明精神受創之事實等語,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行為,於一般人遭他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濫用網路匿名訊息貶損原告名譽,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散布範圍尚屬有限及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節,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公網) 登入IP位址(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甲○○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 112年5月6日 老公有小王 111.82.90.44 10.88.238.11 8 09電66543愛5 112年5月17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 歲2 111.82.62.20 10.51.11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