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V-113-訴-795-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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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翰瑋、被告黃俊傑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670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12,974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