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訴-79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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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季佩芃 律師 戴嘉男 被 告 吳順好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吳順好至113年12月16日 止有新臺幣(下同)742,326元之債權,先位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東佑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東佑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計算式:(1,089.01+280.15)×1,500=2,053,740】。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吳順好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053,740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之債權額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742,326元,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053,74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即為742,326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50元,應再補繳1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