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V-113-訴-80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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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蘇宏彥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置之農田水利溝渠所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溝渠填平,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云云;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上揭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80元。  ㈡陳述:   ⒈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為被告設置之溝 渠長年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之水溝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43,180元(計算式:20,400×254×10%/12=43,180)。   ⒊又農田水利地只能做農田水利使用,但是系爭水道係也供 排放民生污水使用。再者,依照最小侵害原則,系爭水道寬度僅需2 公尺即可(因為系爭水道在另一端的寬度只有2 公尺),但實際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水道寬度超過6公尺。另系爭水圳的走向有替代方案,因為系爭水圳是沿著文昌路路中設置,但到了系爭土地前才往私人土地設置    ,故只要繼續往文昌路設置即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一段, 目前該渠道仍供農地灌溉使用,故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伊所管理之上開渠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原告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開渠道縱被鄰近住戶偷排污水,亦屬民間私人行為,並 非伊同意他人排放的。   ⒊目前伊已在依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辦 理相關徵收補償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管理之溝渠占用迄今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1-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要為被告所管理之溝渠所無 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經查: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被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之一 段,且溫厝角支線目前仍作農地灌溉使用乙節,要有被告提出之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是以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既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排水、灌溉等事項提供公共使用,故其性質為公物。而公物既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基上,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又無情事變更情形,自有繼續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之必要,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管理之溫厝角支線(農田水利設施及用地)縱部分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亦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在其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之上開水利設施係依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須給付如其聲明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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