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V-113-訴-81-202410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於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但於第23454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同意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被告遂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已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陸續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2 月25日經郵局、土庫鎮農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匯50萬元、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清償本金,共已償還本金250萬元,準此計算,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50萬元,利息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6計算,始為正確,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數額為500萬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利息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日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據,再提供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聲請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就債務糾紛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被告遂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不料原告於111年清償150萬元、112年間清償50萬元後便不再還款,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違反承諾,被告因此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郭勝全,郭勝全將系爭本 票再交付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當初積欠被告與郭勝全各500萬元,其中原告積欠郭勝全500萬元部分全未清償,郭勝全遂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郭勝全有言明若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1,000萬元,須將其中500萬元給郭勝全,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郭勝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 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500萬元之債務。㈢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登記,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㈤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約定被告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㈧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⒈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㈨),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原告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被告500萬元,惟辯稱已清償250萬元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 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2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有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20萬元=200萬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4日有再清償被告50萬元,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為25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筆5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在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足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前之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匯之50萬元,是清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再依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本金200萬元,則剩餘欠款300萬元部分,還款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清償完畢,即應自112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經部分清償後應為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7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2日 TH627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