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V-113-訴-81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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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關親山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  ㈡原告誤聽信加入「大發國際」趙曉琳及吳永川(趙小姐稱的 負責老師)的Line,參加股票當沖及圈購申購股票,陸續繳納新臺幣(下同)835萬元,當獲利3,342萬元時要提領回,詐騙集團成員及趙小姐要求須繳交289萬元服務費(不能由獲利扣抵),原告始知被騙。  ㈢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曾在士林、新北市、桃園等處詐騙 犯案,不知悔改再次淪為車手向原告收取289萬元被捕,原告自被詐騙後身心靈嚴重受創,以致經常午夜夢迴時自責何以如此愚痴,甚至於有輕生的念頭,原告所提求償概估200萬元是被詐騙款項835萬元之4分之1弱。希望法官及檢警能早日將詐騙集團首腦及成員繩之以法。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對被害人是未遂,我沒有拿到他被詐騙的金額。他之前被 詐騙的金額不知道是否為同一集團。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受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3 年2月22日、26日、29日、3月15日交付詐騙集團35萬元、120 萬元、185 萬元、36萬元、459 萬元,合計835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04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薛金控台」與訴外人李易辰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3年4月25日持偽造之業務部外務專員「郭家豪」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原告收取289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被告參與之犯行為113年4月25日向原告詐取289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指113 年1 月16日、113 年2 月22日、26日、29日、3月15日交付詐騙集團之35萬元、120 萬元、185 萬元、36萬元、459 萬元,合計835萬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頁),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除本案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取款行為以外,就原告所受其他損害部分與詐欺集團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前受騙835萬元中負2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之上游等語,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 義,內含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調查之人證、書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第2編第1章第3節以下為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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