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V-113-訴-81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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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吳學智 被 告 李延宏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延宏、劉偉帆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 NE暱稱「謝金河」、「張可可」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張貼網路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投入資金、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不實私文書1張,再由被告李延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收據列印,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使原告誤信確實係進行投資,而交付現金220萬元給被告李延宏,待被告李延宏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將該220萬元犯罪所得交給被告劉偉帆,並一同持220萬元犯罪所得至雲林高鐵站,交與負責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延宏以: 因為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去拿錢,我的報酬都沒拿 到,憑什麼都要我賠償等語。 ㈡被告劉偉帆以: 我只是收水,我沒有跟原告碰面過,我不知道為何要賠償 原告這筆錢。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分工而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22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