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V-113-訴-82-20250108-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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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許慧滿 被 上訴人 許瑞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113年7月1日、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上訴人於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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