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V-113-訴-82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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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3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7年2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6.29%計算,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㈡被告後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45萬元 ,並於112年5月2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1.29%計算,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㈢查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繳付第20期即113 年9月之月付款後(9月付款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未於下期應繳日113年10月25日繳足應付之月付款,所繳付之604元,僅能沖銷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共計10日利息(概算:本金283,095元×8.03%×10日÷365≒622),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本金283,095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74%+6.29%=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5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共計9期之違約金。 ㈣另查借款45萬元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6日繳付第15期即113 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於下期應繳日113年9月25日繳足應付之月付款,僅繳付684元,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於113年11月7日繳付之5,000元,除抵充遲延利息105元及補足113年9月月付款之應付息差額3,336元(9月月付金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外,剩餘1,559元僅能部分抵充113年9月月付款應付本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本金361,7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74%+11.29%=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共計9期之違約金。 ㈤爰此,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㈡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唯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通融協商,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㈢本人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未能達到原告 所提出高額還款之要求,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1、2、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為證,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然而,本 件約定之違約金至多為借款利率之20%,最多9期,則依此計算,關於40萬元尚餘本金283,095元借貸之違約金,大約為2,267元,關於45萬元尚餘本金361,732元借貸之違約金,大約為4,713元,並無過高之情,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促成調解,但被告並未到庭,自無調解成立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