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V-113-訴-93-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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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義山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廖錫環改任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年籍、地址資料,並具狀補正是否追加為被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查,共有人廖通平之子廖錫環於113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並經本院以108度繼字第425號選任廖泰山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提出112年12月19日民事撤回起訴暨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廖通平之繼承系統表),將遺產管理人廖泰山列為被告。惟廖泰山業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廖泰山之監護人廖晏儀113年10月4日陳報狀所附上開裁定可證。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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