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V-113-調-187-20241218-2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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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平旺 許宋華 許賀誠 許英典 許我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土水(已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暨本件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且訴之聲明應增列許土水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許土水為被告,惟原共有人許土水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未將許土水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最新完整全部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  ㈡補正許土水之全體繼承人及包括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應向管轄法院查詢許土水之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應重新提出列明完整被告姓名、住址(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之起訴狀,以完足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  ㈢分割共有物屬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而共有人許土水死亡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未經許土水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尚有未合,是原告亦應就共有人許土水之繼承人部分再為適當之訴之聲明。  ㈣原告於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後,應再提出一份有完 整記載包含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之書狀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如 上述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之程式欠缺,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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