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調-187-20241219-1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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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平旺 許宋華 許賀誠 許英典 許我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土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許土水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許土水已死亡,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許土水之戶役政資訊,其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屬實,顯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仍列許土水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土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本 院以不合法駁回,惟就原告未以許土水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則經本院另為裁定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