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V-113-護-127-202410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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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曾家宥 法定代理人 曾敬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於111 年3月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之母與前繼父因經濟壓力而發生衝突,相對人之母向聲請人所屬社工陳述有意出養相對人之繼姊並有自殺意念,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之繼姊。之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因其母與其繼父又發生爭執,相對人之母揚言殺子,而通報進案,故相對人與其繼姊併案由聲請人所屬社工進行處遇服務。 ㈡相對人之繼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在社工安排親子會面及 討論家庭處遇時,會無故取消或掛社工電話,且聯繫不易而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母想法及規劃。而因相對人家之經濟狀況不穩定,於000年0月間又適逢相對人出生,因此社工針對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經濟狀況予以討論,並協助申請兒少充權物資,但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前繼父仍會因經濟與相對人之照顧議題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2人於113年5月協議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母情緒狀態不穩定,網絡社工不易與相對人之母取得聯繫。 ㈢113年5月17日社工再次申請兒少充權物資,補助相對人基本 生活物資及居家托育費用,以利相對人之母可外出尋覓合適工作,但相對人之母因未找到合適之居家托育人員,故社工於113年7月9日又提案兒少充權會議,全額補助相對人家7月至12月之租屋費用,期間亦有安排相對人之母參加心理諮商,但相對人之母多有臨時取消諮商之情況。另相對人之母過往因違法而遭判刑,目前遭通緝中,相對人之母遂帶著相對人在外躲藏,僅願意以視訊方式與社工聯繫以確保相對人之安全,視訊期間,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後續之生活安排,但相對人之母對於生活安排一直變動。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0月15日接獲相對人之母來電,表示 因不方便透漏之因素而想要讓相對人接受安置。因評估相對人之母過往生活狀況不穩定,容易因個人情緒而拒絕網絡單位服務,難以有效討論家庭處遇,現又因遭通緝而帶著相對人投靠朋友協助生活,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養育及照顧,且相對人家無其他照顧者,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 案件報告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年僅1歲,無法依其心智成熟程度衡量其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確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