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V-113-護-13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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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家為低收入戶,相對人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 冊,並罹患肝癌末期,需依靠攙扶或輔具行走,日常生活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下稱其名)照顧,但丙○○亦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2人均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日,丙○○即因照顧壓力,導致情緒失控而有拍打相對人背部、掌摑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通遭通報。後於113年6月19日聲請人所屬社工再接獲丙○○來電,表示其因照顧壓力,已餵食相對人120顆安眠藥,自己也服用60顆安眠藥,並揚言要殺害相對人後自殺,經聲請人通報警消到場,因相對人身體虛弱,當下精神狀態無法應答,故由消防車載送至醫院急診就醫。  ㈡嗣後,丙○○坦承有餵食相對人安眠藥,因難以確保不會再對 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又無其他親屬可給予分擔照顧之協助,評估相對人返家有其危險性,因此,於113年6月20日將相對人暫時庇護至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亦以相對人為被害人遭丙○○施暴而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庇護期間,聲請人持續與丙○○討論相對人返家計畫,惟丙○○ 因身心議題,仍無法因應相對人返家後的照顧壓力,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照顧,而相對人對丙○○過往的施暴行為多為隱忍,亦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㈣又丙○○於113年9月24日、28日因情緒不佳再吞食過量藥物, 並於同年10月1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至今,暫未有出院安排。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㈠遺棄,㈡身心虐待,㈢限制 其自由,㈣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㈤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㈥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㈦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丙○○對相對人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相對人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且查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相對人保護,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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