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V-113-護-142-202411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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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接獲學校輔導老師通報相對人未 就學,經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繼母連繫後,得知相對人於前一天晚上即遭相對人責打而逃出家外,且相對人之父過往即時常有家暴情況,之後與相對人之父談及家庭暴力經過,相對人之父皆歸因於相對人之行為及情緒問題,並表達不願接受相對人返家,若相對人返家,便會再將其趕出家門,因評估相對人家均無人可提供相對人適切保護,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持續與相對人之父及繼母溝通親子教養觀念以推 動家庭重整,並分別裁處相對人之父及繼母接受親職教育時數30小時及10小時,但相對人之父僅於110年4月25日執行2小時,後續即以農忙為由抗拒執行,至今未有實際行動,相對人之繼母目前則已執行完畢。又關於相對人家人與相對人之親子會面部分,相對人之父在長達3年的期間均拒絕與相對人會面、通話聯繫;相對人之繼母僅偶爾與相對人簡短通話、傳訊息,未曾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之祖母、堂姊於112年10月間曾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祖父、伯公、伯父及堂哥於112年12月有共同參加相對人在安置機構內的發表會活動。 ㈢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繼母知悉其他親友探視相對人後,於1 13年農曆春節期間突態度轉變,於113年3月2日申請會面、同年3月17日請假外出、同年4月3日至5日請假返家,另於113年4月28日在未經申請的情況下,私自跑到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之後,安置機構社工與相對人討論返家情況,相對人透露「返家期間只要相對人做錯事情,相對人之父就會責罵相對人,讓相對人備感壓力,且相對人之父表述相對人完全沒有改變,應該要在安置機構多待幾年,好好磨練」等情,相對人不確定相對人之父是否真的有這樣的想法抑或只是想藉此激勵相對人做得更好,但已讓相對人感受到壓力,故相對人目前希望繼續安置,而與相對人之父、繼母之互動則停滯於通話、訊息聯繫階段。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相處情況仍有待調整、磨 合,且相對人升讀高職後尚在適應新的學習環境與建立新的人際關係,必須保持穩定就學與生活之狀態,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評估其仍有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想要在機構繼續生活,在這可穩定生活且專心唸書,目前尚未有返家的心理準備,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其提出之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