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護-146-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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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台西社福中心通報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2人)過往居住相對人2人之父老闆葉○○家中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經社工調查得知相對人2人之父因經濟困難及債務問題,難以提供子女適切教養照顧,故相對人之父老闆葉○○於113年3月起陸續將相對人2人接應到家中照顧,惟相對人2人均稱曾遭葉○○以牌尺、徒手、拖把或棍子責打,相對人2人之父雖知情相對人2人被責打管教之情形,但因其積欠葉○○龐大債務而默不作聲,並勸導相對人2人不要頂嘴,以免招惹麻煩。另於社工調查期間,又獲知相對人○○○與其父於113年11月2日應葉○仁要求前往其住家時,葉○○認為相對人○○○說謊及上揭通報體罰責打事件,葉○○竟持煙灰缸毆打相對人○○○頭部,並持長刀恐嚇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相對人2人之父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保護相對人○○○不受傷害,事後亦未立即協助相對人○○○就醫及報警求助。社工於113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2人之父會談,相對人2人之父堅稱相對人○○○之傷勢係因其出手責打管教所為,同時認相對人○○○誣告葉○○,相對人2人之父原本有向社福中心申請安置相對人2人,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透過團體決策會議通過相對人2人之父申請安置相對人2人,但因此事發生,相對人2人之父不願意配合申請安置程序。聲請人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次將相對人2人交由葉○○照顧,即使已知葉○○曾對相對人2人有管教傷害情形,仍讓相對人2人居住在葉○仁家中,後雖搬離,但仍應葉○○要求,接續讓相對人2人與其接觸,且嘗試掩蓋葉○○傷害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之父難以認知危險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安全及權益,難保未來會再受葉○○影響而中斷申請安置程序,要求相對人2人返家。  ㈡相對人2人父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動,目前同住家人祖 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護相對人2人安全,相對人2人之兄為第一類中度障礙,尚為司法保護管束中,過往曾對相對人2人性猥褻、性侵害,亦無法提供相對人2人適切照顧支持。相對人○○○為第一類障礙中度,認知能力較不足,難以辨別風險及自我保護,相對人○○○則受到葉○○恐嚇傷害,相對人○○○對於返家感到恐懼,認為其父已無力保護其安全。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缺乏親職保護能力,相對人2人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相對人2人恐有持續受暴及生命安全疑慮,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7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2人之父及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相對人2人到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相對人2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2人之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考量相對人2人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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