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5
案號
ULDV-113-護-149-202412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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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對於相 對人、相對人之弟弟有照顧不週情事,經社工訪查得知相對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弟適切之生活照顧,且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弟年幼,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後續有照顧安全之疑慮,因此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弟。嗣後,相對人之母於110年7月間將相對人戶籍遷至臺中市,又於112年10月6日將相對人戶籍遷至雲林縣,因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而相對人之母遷居雲林縣後,會穩定申請會面讓相對人請假 外出,但過往親子請假返家期間,照顧品質低落,有時也會出現同住家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返家,而需將相對人帶至旅館過夜情形。相對人之母為了能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願意去工作,然工作難維持長久,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於113年8月8日致電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近期無工作,且已將個人存款用罄,故由聲請人提供物資以滿足日常生活需求,另相對人之母目前懷孕已32周,而於113年9月間遷居苗栗縣與相對人之舅舅同住。又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繼父於113年11月10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過程中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之關心尚須社工引導,相對人之繼父則會陪同遊戲,互動氣氛愉悅。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懷孕,在產後能否有充足能力照顧相 對人及相關照顧安排仍需評估,相對人目前返家仍有安全疑慮,且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係未滿6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母確認其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皆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均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