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V-113-護-15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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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接獲通報,112年11月26日晚間 相對人之父與其友人酒後不睦,相對人之父友人用鐵椅打傷坐於一旁之相對人,致相對人頭破血流,經送往醫院就醫縫了5針,聲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及其父案發經過,相對人不願多談,而相對人之父前後說法不一,聲請人所屬社工提醒相對人之父是否陪同相對人報警,然相對人之父拒絕討論,逕自與其友人喝酒。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之父置相對人於危險情境中,未能適切保護相對人,也未有認知及情緒能力來與社工擬定安全維護計畫等不利相對人發展之狀況,故於112年11月2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目前相對人就讀特教學校高中一年級,安置機構給予穩定之照 顧與活動,相對人無意願返家,不適當行為部分僅偶爾會有回話不禮貌。113年8月30日社工帶領相對人返家進行親子會面,但相對人十分抗拒,實際會面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未有互動,社工嘗試引導,然兩人過往就甚少對話,且相對人懼怕相對人之父,故效果不佳。而前揭相對人之父友人打傷相對人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已對相對人之父友人提起公訴,但相對人之父近期以新臺幣6,000元與該友人和解。 ㈢至今相對人之父仍終日買醉,精神萎靡,且不願意前往就醫或 參與保護令裁定之親職與戒酒課程。另相對人之父住處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叔公已將該住處賣出,後續相對人之父實際居住情形需再追蹤。又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照料相對人,但相對人之母自身狀況及工作不穩定,113年11月間,相對人之母所生未滿1歲之子女體內驗出毒品反應,亦遭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因此相對人家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相對人。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醉心於酒精,家庭處遇難有進展,且 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經濟需求,而相對人之過動症狀需要縝密式輔導和照顧,若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之父難以提供好的教導和照顧環境,且高機率會恢復在社區隨地就寢、不告而取等行為問題,評估相對人返家後安全看顧及受照顧品質弱,且相對人返家意願度不高,為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其等提出之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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