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護-15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己○○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及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接獲臺大醫院通報,後續於110年 12月20日、111年3月16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日22日分別由學校、本院依職權通報,經聲請人所屬社工調查併案處遇,期間發現相對人之母於日常生活中讓相對人戊○○暴露於危險當中,相對人己○○、丙○○則有外顯發展遲緩,相對人之母未能配合就醫,無心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致無法提升育兒知識與照顧功能,評估相對人恐有不當照顧之虞,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故於111年12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之母近3個月於餐廳販售便當,工作時間3小時,時薪185 元,惟聲請人所屬社工與其約家訪及提供「6歲以下兒少保護親職賦能計畫」,其均以工作為由及擔心社工將相對人之妹妹安置為由拒絕配合,而與其討論相對人之返家計畫,其亦未能積極面對問題。於113年9月11日之親子會面,相對人之母直接拒絕相對人邀請一同玩象棋並表示從未有陪同相對人玩樂之經驗,於互動期間會灌輸相對人負面情緒,未關心相對人於寄家之生活、就學及發展概況。又於113年11月1日之親子會面,相對人之母延遲近45分鐘才抵達,並於互動中灌輸相對人己○○之生父遺棄2人及其他種種不是之事,經社工提醒言語互動的不恰當,相對人之母又轉移話題怪罪社工刁難。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思維過於僵化,常有情緒反覆之行為, 且未作好相對人返家規劃之準備,亦難以配合聲請人與家扶重整社工育兒指導及衛生單位提供之處遇。目前相對人之母雖然有工作,但收入有限且缺乏金錢管理,而處於經濟拮据狀態,相對人若返家,相對人之母顯無法顧及相對人之生心理需求,且相對人戊○○得再負擔照顧手足之責任而再產生親職化之行為,另相對人亦暫無返家意願,為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丙○○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戊○○、己○○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相對人戊○○、己○○提出之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