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V-113-護-9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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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廖○瑄(姓名住址詳卷) 廖○綾(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醫 療院所、寄養家庭、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廖○瑄於國小 五年級開始,為獲得自己想要的物品,會讓大舅公之二兒子(即相對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廖○綾亦遭到相對人之二舅撫摸性器官,相對人之二舅並有對渠等性器官為拍照之行為,及要求相對人2人一同觀看色情片。另相對人之小舅公也會撫摸相對人廖○瑄之性器官,小舅公之二兒子(即相對人之小舅舅)亦會撫摸相對人2人之性器官,相對人廖○綾尚曾被相對人之二舅要求口交。本案為家內性侵事件,家屬在知曉該事件發生後,無法制止事件繼續發生,相對人2人持續遭受性猥褻,影響相對人2人之身心健康,為確保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廖○綾固定安置於機構並規律就學,受 照顧狀況良好且有3次請假返家,之前雖有感染腸病毒而身體不適,但目前身體狀況已恢復良好。另相對人廖○瑄原先安置於親屬家庭,惟其目前親屬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乾媽(相對人之大舅舅女友之母親,下稱相對人之乾媽),認其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廖○瑄,且聲請人所屬社工發現相對人廖○瑄曾遭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肢體責打、情緒威脅等),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將相對人廖○瑄移往機構安置。  ㈢而相對人之大舅舅雖已成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但相對人之 大舅舅並不具備獨自照顧相對人2人之能力,且在聲請人所屬社工告知相對人廖○瑄遭到相對人之乾媽不當對待時,相對人之大舅舅無意詢問相對人廖○瑄是否可能遭到此狀況,且欲與其討論照顧規劃,相對人之大舅舅皆拒絕討論,僅堅持要讓相對人居住於相對人乾媽之住處,而過往相對人廖○瑄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之大舅舅亦會認為相對人廖○瑄沒問題,缺乏監督相對人廖○瑄穩定看診、規律服藥之能力,且當相對人之大舅舅無法處理時又會時常表述確實無法照顧相對人廖○瑄,要聲請改定監護一事(相對人之監護人前提出聲請,之後又具狀撤回),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家事聲請狀(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家事撤銷安置聲請狀及家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足信屬實。又本院通知相對人2人到庭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相對人廖○瑄表示其同意延長安置,安置機構的人對我還不錯,我希望繼續被安置在機構等語;相對人廖○綾則表示:不想要延長安置,乾媽雖然會打我,但我還是想要跟他一起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我們尊重相對人廖○瑄之意願,但希望廖○綾可以盡快結束安置返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廖○瑄之意願與身心狀況,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個人確實無法單獨照顧相對人,需仰賴相對人之乾媽提供照顧,而相對人之乾媽是否能穩定提供相對人2人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及能否完全理解相對人2人之身心狀況等,均尚待聲請人之評估觀察,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仍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2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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