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V-113-輔宣-28-2024102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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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 住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又聲請人因罹有大腸癌、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需要住院、手術、化療,另需聘請看護專人照料,有支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然聲請人已離婚多年且無子嗣,既無任何收入,存款亦全數用於支付醫療及養護費用而花費殆盡,倘若不處分聲請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根本無法支應其後續所需龐大及看護費用,故聲請人出於受扶養照顧之意,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同住之姪子即第三人楊○○、楊○○取得,並約定由楊○○、楊○○扶養聲請人至聲請人終老,雙方簽立附扶養至終老為條件之財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亦明定楊○○、楊○○如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得撤銷贈與,楊○○、楊○○有返還受贈財產之義務,以保障聲請人得受妥善照顧之權益,目前聲請人所需之醫療及養護費用,均仰賴楊○○、楊○○先行墊付。又系爭贈與契約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即相對人之同意,而聲請人已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同意系爭贈與契約,惟相對人卻以聲請人未具足夠能力維護自身權益、基於維護身心障礙者最佳權益等詞為由拒絕同意。然而,依聲請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財產狀況,確有處分名下財產以支付自身醫療與照護費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則相對人拒絕同意,顯然未考量聲請人之迫切需要,而有損害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確因罹患疾病而有處分名下財產以籌措龐大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其與同住之姪子楊○○、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對聲請人而言,有其必要性且尚屬有利,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利益,惟輔助人即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之迫切需要,始終拒絕同意,導致聲請人無法受到良好醫療與養護照護,已危害聲請人之生命與尊嚴。為此,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為財產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就其財產為重大法律行為時,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次按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惟同條第5項也同時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於第20點敘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項必須與第12條其他各款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該規定要求締約國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且上述第1號一般性意見另於第21點敘明:第12條第5項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具體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掌管財務及處理經濟事務。身心障礙者一向被身心障礙的醫療模式剝奪擁有資金及財產的機會。必須根據第12條第3項,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以此取代剝奪身心障礙者行使財務方面法律能力的作法。正如不能以性別作為在金融及財產方面歧視的理由一樣,也不能以身心障礙作為歧視的理由,此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現況照片、戴德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112戴律字第00000000號、113年9月2日113戴律字第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113戴律字第1130911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3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53898號、113年9月18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56967號函等件可以證明。 ㈡惟依輔助人即相對人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3日函文記載:「三 、本府依據民法第15-2條行使職權,並於113年9月2日再次向楊君(即本件聲請人)確認其意願,楊君明確表示不同意,……」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意願,令人懷疑。 ㈢依據系爭贈與契約第ㄧ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聲請人)願意 將下列財產贈與乙方(即楊○○、楊○○):(一)甲方名下如附件財產清單所示不動產全部。(二)甲方名下郵局存款全部。(三)甲方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字第○○號訴訟終結確定時應取得之不動產及動產(包含且不限於擔保金、訴訟費用等)。」之內容,細繹該條約定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將其名下不動產、動產、全部存款等項重要財產均贈與他人,又其理由不外乎係聲請人罹患重症而有支付醫療養護費用之需求,然系爭贈與契約一旦生效,結果將剝奪聲請人擁有或保有重要財產,並依該財產為交易、繼承等項法律行為等之機會與權利,不僅無從確保聲請人能享有與一般人平等之權利,亦有礙其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虞,更違反上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難認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之利益。 ㈣又詳閱系爭贈與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扶養甲方至終老 為止,如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甲方得撤銷前條所為贈與,乙方並應負返還受贈財產之義務。」之內容,然該條約定內容僅泛稱「應扶養甲方至終老為止」等語,對於扶養之程度及方法、醫療照護等等,均未提出具體計畫詳為說明,且對於如未盡扶養義務而需返還受贈財產之內容及範圍,亦未具體、明確,顯然聲請人並無法依系爭贈與契約而使其身體能受完善照護之權利得到確保。 ㈤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固應尊重聲請 人本人之意願及選擇,然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於第21點內容,可知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其目的係在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而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法使聲請人之財產、身體照護及其相關權益均得到相當的確保,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依系爭贈與契約處分財產確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虞。從而,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若聲請人確有處分名下財產以支付自身醫療與照護費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則聲請人非不得以財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等方式為支應,相對人亦應不致於反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措施,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