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輔宣-29-202412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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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宥菁 相 對 人 黃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宥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之 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原輔助人林月娥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月娥為擔任輔助人,惟林月娥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長子黃偉翔、長女黃偉茹、次女黃偉欣亦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哲聖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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