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輔宣-33-2025010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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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議德 相 對 人 黃廖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廖鑾(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議德為相對人黃廖鑾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罹患憂鬱症曾看診身心科,但情緒一直不穩定,也曾經喝鹽酸自殺,後於110年間又因確診巴金森氏症,行動緩慢、小碎步、撲克臉,且經常重心不穩摔倒、出現幻覺,有時無法正常與人交談,且會做出錯誤判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之次子黃千福年輕時吸毒,曾在看守所勒戒,出所後經常打架鬧事,累積龐大債務無法償還,拖累父親生前賣土地幫其還債,相對人現皆由長子即聲請人黃議德、長媳林佳鈴接回雲林虎尾鎮照顧,為免相對人次子黃千福拿相對人金錢或變賣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親屬系統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收據、長泰老學堂日照中心113年度個案照顧日誌記錄表、額溫、血壓、血氧、血糖紀錄單、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4年1月2日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黃廖鑾」,訊問相對人「你有幾個小孩?」,相對人回答「2個小孩」後突然跟法官說「我現在要來看醫生,我的頭很痛,我需要看醫生…」,訊問相對人「你幾歲?」,相對人回答「75歲」,訊問相對人「你先生呢?」,相對人回答「死了」,訊問相對人「何時死?」,相對人回答「78、79歲(無法理解法官詢問的問題)」,訊問相對人「你先生過世迄今多久?」,相對人回答「70幾歲」後轉頭詢問聲請人,並又開始說「我今天是要來看醫生,因為肚子痛」,訊問相對人「平常何人與你同住?」,相對人轉頭看聲請人,訊問相對人「這個人(即聲請人)是老大還是小的?」,相對人回答「老大」,訊問相對人「平常與何人住?」,相對人回答「我、兒子、兒子的太太」,訊問相對人「有無與孫子同住?」,相對人回答「我現在肚子痛,要照顧(手指頭部、手摸膝蓋)」,復經鑑定人鑑定稱:相對人是失智症的病人,在113年7月31日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就醫,就醫的主要原因為認知退化,依照病歷記載其過去就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的病史,過去是在高雄的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於若瑟醫院從112年7月31日開始,就陸續有回診幾次,目前還是在藥物追蹤當中,就醫的期間可以觀察到相對人有記憶力差、說錯自己的年紀、認錯家人、視幻覺的症狀,在113年的精神鑑定裡面,醫生在問其名字的時候,相對人答不出來,說「你寫一寫就好了」,再詢問1次,還是說不出來,問相對人是不是叫黃廖鑾,相對人可以點頭,個人可以認出身邊的人是兒子及媳婦,但是說不出兒子的名字,問他的孫子是誰,相對人回答說「這個也是我的孩子,這3個都是我的孩子」,問相對人年紀,今年可以正確回答75歲,但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就回答35年次,這個是不正確的,問其出生的月日,相對人沒有辦法回答,問其住那裡,相對人回答住在虎尾,但其實最近大部分的時間住在高雄,問相對人跟誰住,相對人回答不知道,相對人可以說以前有作過美髮的工作,確實是這樣,但是相對人記不得做到幾歲才沒有再做,知道自己有結婚,但是記不得幾歲結婚,知道先生已經過世,也知道自己有2個兒子,但是對後面的生活近況不清楚,說最近有去鄰居那邊作事,但事實上是沒有的,相對人有一些腦部障礙的現象,問其問題的時候,會回答上1個問題的答案,沒有辦法切換到下個問題,在測試記憶力的時候,跟相對人說3件物品,立即再問相對人,只記得2件,再過3分鐘問相對人,相對人就不記得有這件事情,3個都答不出來,問相對人算數問題,「100-30、100-7」均答不出來,問「20-3」則回答10,這些都不正確,評估相對人是因為失智症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廖鑾之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黃金井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黃千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平常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林佳鈴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業據2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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