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V-113-輔宣-34-2024110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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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王OO為輔助人,惟原輔助人王OO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就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與加害人仍有調解、訴訟程序待進行,故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OO之長女,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親屬繼承表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輔助人王OO已死亡,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陳OO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又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已成年子女陳OO、陳OO、聲請人陳OO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陳OO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陳OO、陳OO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等等情狀,認為聲請人陳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此一職務,所以由聲請人陳OO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的最佳利益,因此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陳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OO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