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重訴-14-202410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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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慈玲 李泰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慈玲與李泰駐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號建物全部,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慈玲因生意需現金週轉,因而向原告借款 ,起初被告張慈玲還款均正常,原告因而未要求被告張慈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開立支票為憑。豈料,被告張慈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60萬元、100萬元,分別經原告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552,000元、97萬元至被告張慈玲之帳戶內。被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張慈玲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還款。嗣被告張慈玲竟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泰駐,致被告張慈玲名下幾乎無財產,以此規避債務。又經原告將被告張慈玲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張慈玲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主 張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借貸,係伊之同居人所借貸,伊確實曾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且支票均已跳票,但支票是原告幫忙伊申請的。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泰駐,是因為李泰駐有幫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約25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泰駐則以: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非無償 贈與,伊因幫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約250萬元,被告張慈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另外,系爭房地前設定抵押予西螺鎮農會,伊陸陸續續幫被告張慈玲清償貸款,已清償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慈玲所有,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泰駐所有。㈡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隨即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並未逾前開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㈢經查,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張慈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張慈玲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張慈玲名下雖有數十筆公同共有土地,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但以被告張慈玲之應繼分為1/15計算,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數十筆共同共有土地價值尚不及100萬元,而被告張慈玲於111年度所得額僅4,495元,是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時,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應堪認定。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張慈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張慈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貸款680萬元,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李泰駐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373,515元,有西螺鎮農會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另系爭房地因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經三信銀行假扣押系爭房地在案,嗣於113年1月25日因清償剩餘借款1,719,747元、737,052元,嗣後經三信銀行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借據、客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及塗銷假扣押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 ㈤查被告張慈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泰駐時(即113年2月15 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借款,而被告張慈玲移轉系爭房地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貸款餘額約330萬元,系爭房地在113年2月之交易價值為7,523,613元,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扣除約330萬元之西螺鎮農會貸款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至少有422萬元。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李泰駐曾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張慈玲,合計250萬元,代被告張慈玲清償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查,被告李泰駐固提出其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張慈玲於113年1月25日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金額2,456,799元明顯有出入,至被告李泰駐主張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並未據被告李泰駐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被告李泰駐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 ㈦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已致被告張慈 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張慈玲、李泰駐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張慈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借款,然被告李泰駐以其所稱代償金額約2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李泰駐自承知悉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約246萬元之債務及西螺鎮農會約350萬元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無法提出金流,代書建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被告李泰駐對於被告張慈玲有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被告李泰駐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張慈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惟被告李泰駐代償被告張慈玲積欠債務之金額,亦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李泰駐明知被告張慈玲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泰駐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且被告李泰駐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