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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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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