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V-113-重訴-29-20250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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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備位被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王月容為備位之訴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備位被告王月容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秀蓮為被告,主張被告李秀蓮於民國11 0年3月9日買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不知於何時竟將原告種植於其上及同段36-28、36-29地號土地之柚子樹及其他果樹悉數剷除,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秀蓮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秀蓮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蓮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本院歷經3次言詞辯論程序及結問2位證人(第3位證人王月容因未到庭,故未結問)後,僅餘證人王月容尚未到庭作證,並經定於114年1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及續傳訊證人王月容,並於傳票註記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科處證人罰鍰,傳票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397頁),詎原告於開庭前之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439頁),追加證人王月容為備位被告,且將原訴之被告李秀蓮列為先位被告,並以備位被告王月容前於105年2月3日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依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7條,備位被告王月容受有須與有收取權人之原告協議補償事宜之義務,惟竟拒不與原告協議補償,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具有訴權,而備位被告王月容為拍定人以拍定價取得含有不併同拍賣之拍定物所有權,實已相左於對價衡平原則,從而有協議補償之制,以衡平之,若否,則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相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由,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等情,而於備位聲明請求:㈠備位被告王月容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王月容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本院卷第439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及被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認之見解。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再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而將原訴之 被告李秀蓮改列先位被告方式提起本件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核其追加王月容為備位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先位請求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先位之訴應審酌被告李秀蓮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與備位之訴應審酌被告王月容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王月容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449、457頁)。況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因備位被告王月容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追加為備位被告,且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之備位被告有上揭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情事,除經備位被告王月容具有「不拒卻而應訴」之同意情形外,尚難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部分為合法。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王月容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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