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V-113-重訴-31-202410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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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請求賠償財物被盜受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此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購置醫療用品費、非財產上損害及珠寶鑽戒等財物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強盜伊價值45萬 元之珠寶手飾及價值380 萬元之鑽戒,故而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伊之上開損害(合計4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涉犯原告所指訴之上開強盜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788號偵查卷中所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之上開物品失竊所受損害,既非因係被告被訴傷害犯罪行為所致,是則原告其此部分(即珠寶鑽戒被盜竊)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致,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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