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ULDV-113-重訴-32-202412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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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曙曜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8,2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1,188,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且被告黃曙曜為原告創辦人黃立雪 之子,實質綜理原告校務;被告陳秀娟於民國90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間,受原告董事會聘任為原告校長,綜理原告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原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另被告陳秀娟並負責原告預算之執行,依原告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原告存款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告陳秀娟就原告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犯下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6,85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侵占校款共計39,061,403元,總計損害原告財產63,188,253元。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彼等約定同意以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告並先給付200萬元(系爭和解書雖記載500萬元,但會計帳及實際支付僅有20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61,188,253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共同以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共計63,188,253元,扣除被告清償200萬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188,253元。爰依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認定容有錯誤,且刑事 案件仍於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故有確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是否實際受有63,188,253元之損害,或僅屬消極損失(即財報上數字而已,實際並無負擔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㈡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如下: 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 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 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 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 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 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訴外人黃 亞菁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清償。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同意自113 年8月31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連帶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暫定為前條所示金額(即67,507,690元,下稱暫定金額),惟雙方同意乙方之最終賠償金額應以本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乙方行為致甲方所受損害金額」…為準,並與暫定金額作多退少補。』,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據。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以訴外人陳勝仁為假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103,343,150元、被告黃曙曜以自己財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湯文彬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共計79,216,300元,及業務侵占共計39,061,403元等各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經計算後,總計為63,188,253元(計算式:103,343,150元-79,216,300元+39,061,403元=63,188,253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之金額為63,188,253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被告空言否認,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於108年10月25日清償其200萬元,經扣除 後,被告尚有61,188,253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為證,復有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方式如下:…㈡第二期款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甲方250萬元整,至全部付清為止。最後一期依所餘之尾數給付之。…㈤乙方依本和解所約定應履行之分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108年10月25日清償原告200萬元,嗣後即未再依上開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188,253元(計算式:63,188,253元-2,000,000元=61,188,253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88,2 5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暨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朱家德、莊繡如、柯天賜,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