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V-113-重訴-33-20250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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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廖益樟 被 告 蔡阿龍 蔡永順 鍾日煌 鍾美琴 鍾旻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應就被繼承人鍾彩雲所遺坐落雲林 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34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580.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591.52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016.85(複丈成果圖載1018.53應更正為1016.85 ,即編號A不包括同段000地號土地,故扣除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同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8,770元予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由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蔡永順、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0.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591.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738、739、755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73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之建物坐落,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738、739地號土地;另為使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得充分使用,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755地號土地,因75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鍾彩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下稱被告鍾日煌等3人)為其繼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鍾日煌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而75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鍾日煌等3人未分得應有土地面積,原告願補償予被告鍾日煌渠等3人。至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未分得755地號土地應有土地面積,則由738、7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二人多分得面積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阿龍陳稱:我現在有一間房子,旁邊還有蓋一間的土 地,分割之後,我旁邊的土地變成畸零地,都變成原告的利益,他的利益建築在我的損失上面,這樣不公平。又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予我們的土地是斜的,但是房子跟隔壁當初協調好,跟馬路拉垂直,原告的分割方案把我現在使用的,比較有利益的分割了。原告是後來才買的,買的時候就知道這些情形了,我從小和我父親及祖父都住在這裡等語。  ㈡被告蔡永順、被告鍾日煌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738、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755地號土地共有人鍾彩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鍾日煌 等3人為其繼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  ㈣739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民 權路58-1號,領有二崙鄉公所(67)(二)營使字第007號使用執照)坐落,為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  ㈤738、739、755地號土地相鄰,附近有住宅林立、鄰近公所、 全聯福利中心,商業活動堪稱發達,739地號土地所鄰同段734-1、734-2、734-3、734-4、734-5、734-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其上舖設水泥、緊鄰建物,無法對外通行,現況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738、739、 755地號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738、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738、739、755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755地號土地共有人鍾彩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鍾日煌等3人為其繼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鍾彩雲之法定繼承人鍾日煌等3人,應就75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鍾彩雲應有部分1000分之43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738、739、7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蔡阿龍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738、739、755地號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鍾彩雲之法定繼承人鍾日煌等3人,應就75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鍾彩雲應有部分1000分之43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738、73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868,是738、739地號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738、739地號土地,及另單獨分割75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該3筆土地相鄰,地形略呈東西短、南北長之長方形地形,並由南側民權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為水泥建物、住家,使用739地號土地面積為66.83平方公尺,為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另有未測量之門牌號碼民權路54號平房,為原告所有,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建管二字第1133957382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738、739、75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阿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738、73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渠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等,是被告蔡阿龍無權指定738、739、7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其所有,蓋因共有人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738、739、7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輊之分,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738、739、755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故被告蔡阿龍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⒊本院審酌738、739、75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配位置A分配面積應更正為1016.85,即不包括755地號土地面積,備註二所載併予更正,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上係按原告及被告蔡阿龍、蔡永順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渠等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南側民權路對外通行聯絡,出入方便,且符合建築相關法令、建蔽率、容積率規定(參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建管二字第1133957382號函),及738、739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再考量755地號土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將該地分配予原告,日後即可與原告所獲分配上開土地予以整體規劃使用,而能充分發揮整體土地使(利)用之價值,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738、739、755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738、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75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將致738、739、755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738、739、755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9,800元,附近有住宅林立、鄰近公所、全聯福利中心,商業活動堪稱發達,另依實價登錄查詢738、739、755地號土地之周遭地段買賣交易資料,其中同地段861-1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實價登錄每坪價格為8萬5千元,認以每平方公尺25,712元(計算式:85,000元÷3.3058平方公尺〈1坪=3.3058平方公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是以每平方公尺25,712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故經計算後,原告應補償18,770元(計算式:0.73平方公尺×25,712元=18,770元)予被告鍾日煌等3人,由被告鍾日煌等3人保持公同共有,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738地號 739地號 75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廖益樟 1000分之868 1000分之868 1000分之434 117342分之101780 02 蔡阿龍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17342分之7745 03 蔡永順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17342分之7744 04 鍾日煌 鍾美琴 鍾旻蓁 無 無 1000分之434 (公同共有) 117342分之73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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