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3-重訴-34-2025020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至17行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8,947,769元【計算式:(4,080.69㎡4,600元)+(965元18 3日)=18,947,76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 ,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64,9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43,009元【計算式:(2,710. 09㎡4,600元)+(965元183日)=12,643,009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9,50 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