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協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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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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