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V-113-重訴-52-202503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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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頌勳 鄭琇方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照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朱玲翠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按被告朱玲翠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 件之民事陳報狀,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遭郵局退件之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告朱玲翠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街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地址),又原告按系爭地址寄送訴訟文書,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惟本院按系爭地址寄送本院113年度重訴第5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開庭之開庭通知書,經被告朱玲翠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尚難認有被告朱玲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另本院按系爭地址寄送上開案件於114年3月6日開庭之開庭通知書,亦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本件被告朱玲翠之系爭地址屢經本院合法送達,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然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