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V-113-重訴-59-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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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振學 被 告 廖振盛 廖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 及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面 積845.79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依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及同 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面積845.7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父親過世前以抽籤方式決定 同段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盈添、同段3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同段7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振盛,故請求依上開方式原物分割,如有價值差異,願意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盈添抗辯:對分配方式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但不願 意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廖振學抗辯:對分配方式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有3筆,均為大學段之土地,相距不遠,且均方 正且單面臨路,雜草叢生沒有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同段11地號土地為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第二種住○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地號土地為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亦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⒉本院衡酌兩造均稱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生前已抽籤分配予兩 造三兄弟完成,一人一塊,同意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盈添、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同段76地號土地,面積845.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振盛,則本院認以此方式分割將可消滅共有關係,發揮物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各筆土地地形均方正且均單面臨路,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應屬可採之方分割方式。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如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將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盈添、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同段76地號土地,面積845.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振盛,因各筆土地所臨道路之道路寬度不同,各筆土地面積不同,各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詳見附表二),將產生價值差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擇定同段3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經由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其土地進行修正,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6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同段11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90,742元。同段31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31,126,045元、同段76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31,924,34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足憑,是經計算後,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廖盈添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廖振學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廖振盛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廖盈添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41.66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南側臨10米寬道路,為第二種住宅區 2 廖振學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800.32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南側臨15米寬道路,為第一種住宅區 3 廖振盛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845.79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北側臨15米寬道路,為第一種住宅區 附表三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盈添 廖振學 廖振盛 合計 廖盈添 0 10,375,347元 10,641,448元 21,016,795元 廖振學 9,630,249元 0 10,641,448元 20,271,697元 廖振盛 9,630,249元 10,375,347元 0 20,005,596元 合計 19,260,498元 20,750,694元 21,282,896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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