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V-113-重訴-62-202410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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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璜營 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依序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六 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八、九、十)所擔 保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前項地 號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十一 )所擔保之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祺城就被告黃盟富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 、9 、10)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各筆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黃祺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黃建穎就被告黃盟富之系爭土地上於110 年5 月1 2日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黃建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緣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 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 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並已確定在案。 ⒉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之依序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 ,且經登記在案。黃李絹亡故,系爭土地乃為黃盟富所繼 承並已辦竣登記在案。因系爭土地中之前開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祺城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伊聲明第1 、2 項所示。 ⒊110 年5 月12日黃李絹又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款債務,且經登記在案。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建穎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伊聲明第3 、4 項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當事人分別是「黃祺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8 、9 、10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黃建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並非被告黃祺城與黃盟富、黃建穎與黃盟富。另本件登記次序8 、9 、10等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實際金額,依被告黃祺城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觀之,依序僅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且借貸關係當事人乃為黃盟富與黃祺城;另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僅為300 萬元,且該借貸關係當事人亦為黃盟富與黃祺城,並非黃盟富與黃建穎。是由上開金流觀之,黃祺城或黃建穎並無交付借款予黃李絹之事實,足見黃祺城、黃建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明。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黃祺城、黃建穎部分: 同案被告黃盟富因從事營建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向渠等借用款項,訴外人黃李絹並將系爭土地依序設定600 萬元(登記次序8 ,登記日期109 年3 月2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9 ,登記日期109 年5 月6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10,登記日期109 年8 月12日 )、360 萬元(登記次序11,登記日期110 年5 月12日) 等4 筆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黃盟富部分: 黃李絹有向黃祺城、黃建穎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以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已對黃李絹之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其次,黃李絹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8 、9 、10)3 筆,為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1 筆,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黃建穎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因黃李絹與黃祺城、黃建穎間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影響伊之上開本票債權就系爭土地之受償程度,因之乃對被告黃盟富(即黃李絹之繼承人)、黃祺城、黃建穎提起本件確認渠等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其所述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 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43-5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⒉其次,原告主張:109 年3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原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序為被告 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另於110 年5 月12日又將之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 (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款債務,並均登記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1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原告主張:108 年8 月6 日黃李絹即因肺部及腦部等疾 病住院,並曾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12 年8 月23日病逝,均未出院,足見黃李絹並未與黃祺城、黃建穎成立上揭消費借貸契約等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另被告黃盟富且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黃李絹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85 頁)為佐;其餘被告則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資料在卷(見本案卷第49-153 頁)為佐。而觀諸上開文件,其中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資料或能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盟富間曾有資金往來情事,但並不足以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李絹要有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被告黃建穎、黃祺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既無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黃盟富自無由承繼黃李絹之上開債務至明。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與被告黃建穎 、黃祺城間要無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再者,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第860 條)。職是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擔保抵押人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亦或擔保第三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均可不問。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後由被告黃盟富所繼承 取得,嗣黃盟富又將之售予原告等情,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2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黃李絹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祺城、黃建穎分別設定 前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黃李絹1 分之1 、黃盟富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為消費性借貸等各情,要有上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19頁)可考。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可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包括有「黃祺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祺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至灼。 ⒊基上,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黃祺城與黃李絹間」、「黃 建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縱不存在,但 因前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範圍尚包括「黃祺城與黃盟富 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亦不爭執黃祺城與黃盟富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 絹部分)間、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絹部分 )間要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可採,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應將系爭土地中渠等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編號 借款日期 貸與人 借用金額 (新台幣) 備 考 (資金來源) 1 109 年2 月26日 黃祺城 500 萬元 本人台銀、郵局帳戶 2 109 年4 月28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儒之台中商銀帳戶 3 109 年8 月6 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穎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及本人郵局帳戶 4 110 年5 月10日 仝 上 300 萬元 黃祺城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