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V-113-重訴-67-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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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莊朝全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用途為營運週轉金,每筆動用期限最長180天,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上開機動利率為1.595%,上開年率標準為0.835%,加碼後為2.43%),並以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第一筆借款200萬元為民國112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利息。第二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利息。第三筆借款200萬元為112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即未繳納利息。第四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即未繳納利息。經原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112年11月17日第2227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久詳公司卻置之不理。而按本件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主張全部到期。又依本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3.184%+0.3184%=3.5024%),逾期利息部分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該借據後附之特約條款並另訂,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即3.184%+0.6368%=3.8208%),逾期利息部分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久詳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久詳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郵政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臺幣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並與本院查詢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相符(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久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以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000萬元,暨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 號 借款 金額 餘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算 (3.5024%) 逾期超過6個月,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算 (3.8208%) 1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3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4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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