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V-113-重訴-69-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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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王心妍 唐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雪、王心妍、唐雪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慶所有,訴外人林 全喜於民國98年間向李秋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真柏,而林全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售予原告,嗣後原告再另向李慶秋租用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4日至117年12月14日止。而李秋慶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美雪,被告王美雪亦同意依照原告與李秋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履行,並將其用電繳費通知單地址改至原告之住所地。詎料被告王美雪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11萬元出售,並於113年1月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名下。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黃成滄應有部分2分之1、王心妍應有部分百分之15、唐雪平應有部分百分之35)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被告王美雪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1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則均以:被告黃成滄於112年10月7 日與被告王美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1,91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所共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與李秋慶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王美雪沒有關係,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超過5年需經公證才有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租約為6年,其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法拘束被告王美雪。況依被告王美雪114年1月16日律師函之記載,沒有被告王美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林全喜於98年間向原土地所有人 李秋慶承租種植真柏,之後林全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售予原告。 ㈡、李秋慶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王美雪。 ㈢、被告王美雪於113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911萬元出賣 予被告黃成滄,並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號、84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林全喜處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真柏,並與李秋慶 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乙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樹木盆栽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虎尾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李秋慶、林全喜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係種植真柏乙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姑且不論原告與被告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難認合乎該條項規範之旨趣,故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及請求被告王美雪,應按與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1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故其依民法第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王美雪應以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前述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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