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重訴-70-20241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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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施沁宏 被 告 曾啓銘 莊智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智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啓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啓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啓銘即駕駛   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可資佐證。  ㈢原告無故遭被告等人追殺,除身體受創之痛苦外,精神上亦 深感恐懼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智仰則以:沒有錢可以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 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啓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黃坤宗返回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住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啓銘即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終至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A車同日18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影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先後分別手持斧頭追趕原告,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本件客觀情狀,顯係欲以斧頭對原告加諸危害,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擔憂其生命、身體安全有遭遇危害之虞,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二人手持斧頭追趕原告之行為既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屬恐嚇危害於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怖心理受創,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由被告二人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曾任鷹架工人、粗工、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被告莊智仰國小肄業,曾任服務生、粗工,每月收入約18,000餘元;被告曾啓銘國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小包,目前為派遣人員,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二人恐嚇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銘、 莊智仰分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啓銘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告莊智仰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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