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V-113-重訴-87-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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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曾揚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存在。 三、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周珮瑤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及訴 外人李慧千借款,截至110年10月累積借款的本金已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因周珮瑤未能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李慧千乃要求周珮瑤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周珮瑤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⒈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與周瑞瑤共同擔保周珮瑤積欠李慧千之685萬元債務。   ⒉周珮瑤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借款契約書(房地產抵押) (下稱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原告同意因借款,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慧千之配偶即被告之意。   ⒊周珮瑤完成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之簽名後,即持系爭文件,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李慧千,由李慧千在系爭文件上蓋用原告之印文,並委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㈡嗣因周珮瑤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及李慧千之借款債務,李慧 千遂於111年11月4日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由鈞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㈢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上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既非原告親簽,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簽或蓋印, 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皆不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屬 原告所有,周珮瑤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欠缺持有上開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㈦原告雖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對周珮瑤有685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然原告嗣後查閱新調取之證據資料後,發現周珮瑤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表示伊係向李慧千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是被告雖曾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然被告與周珮瑤間事實上應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周珮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且本件亦無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是本件借款契約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此金錢借貸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合法成立。  ㈧周珮瑤於刑事偵查中曾表示被告與李慧千知道伊未得到原告 之同意等語,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授權周珮瑤簽立系爭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亦可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之真意,惟被告卻未為之,可見被告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則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毋庸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周珮瑤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時,周珮瑤不僅為原告之配偶,並持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原告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足使第三人相信周珮瑤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周珮瑤共同簽立,亦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同意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而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即原告表現在外之行為,並非僅是單純交付印章予周珮瑤而已,尚交付個人身分證、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42歲,並非毫無社會交易經驗之 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見原告明知交付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即可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仍將系爭文件與自己之印章一併交付予周珮瑤,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承擔債務。  ㈢再者,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計 算至110年10月間,本息累計逾700萬元,此借款期間,原告與周珮瑤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二人日常生活、共同開銷等,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論是以何原因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  ㈣又系爭文件上之原告姓名雖係周珮瑤所偽簽,但就周珮瑤持 有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證明文件,並未指訴係周珮瑤所盜用,足見原告係自己交付周珮瑤上開證明文件,堪認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周珮瑤自108年起出面為自己或原告向被告借款,由李慧千代 理被告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借款交予原告或周珮瑤。且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出面處理,委託被告申辦貸款,辦理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日常即知悉周珮瑤有對外借款或以原告名義借款之事實。因有上開前例,且李慧千又曾交付借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故周珮瑤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共同債務。  ㈥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等,主張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周珮瑤並非僅是單純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尚有原告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僅在對保時親自到場簽名,原告之帳戶尚收受李慧千代理被告所匯之款項,若謂原告完全不知悉周珮瑤向外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實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以:「權利人即債權人兼代理人:曾揚倫」「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泳昇」「債務人:周珮瑤」,已載明周珮瑤同時以自己及原告本人之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周珮瑤有為原告代理之意思,僅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名義欄另書「代理人」字樣,但不得謂此無代理行為。是原告徒憑上開判決及理由,主張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實非可採。  ㈦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原告與 周珮瑤對被告共同之借款,是縱認該債權僅周珮瑤個人之借款,因系爭抵押權本就有為周珮瑤之債務為擔保,原告仍應負擔抵押權債務。  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原告應 負擔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原告應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代理責任,故被告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僅在障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他處分,尚非法所不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之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設定685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持原告與周珮瑤於110年10月3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由周珮瑤於同日至警局代為領取,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㈢周珮瑤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周珮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⒈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⒉在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⒋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⒌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  ㈣被告及李慧千與周珮瑤於113年7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⒈周珮瑤願意給付被告及李慧千1,000萬元,分期給付,並匯入雲林縣斗六農會本會戶名李慧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13年8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⑵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⑶自115年9月26日起至130年12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前給付5萬元。⑷於131年1月26日前給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雙方其餘之請求拋棄。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自己之印章、自己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擔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 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用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珮瑤於112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 告與我離婚前5-6年,幾乎都住在臺南的公司,1個月才回來2次,系爭不動產就是我戶籍地的所在,我跟原告說我要拿他的印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的印鑑證明去向華南銀行貸款,沒有跟他說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如果原告知道是要向民間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一定不會同意。我不認識被告,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我就找李慧千,由她幫我辦民間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李慧千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慧千沒有親自看到原告簽名,原告的姓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於112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姓名是我簽名的,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本票與我拿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後,我是拿給李慧千,我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是跟李慧千借款的。我向李慧千借款的金額超過700百萬元,這個款項是之前就借了,只是李慧千說他要有借款的依據,才要求我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文件都是我交給李慧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都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用印都是李慧千蓋的,我將我與原告的印章交給李慧千,現在印章都還在李慧千那裡。我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或授權,就擅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檢察官因而起訴周珮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嗣周珮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方)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原告的簽名及盜蓋原告的印文;在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左方盜蓋原告之印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周珮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見,周珮瑤是以原告的名義,偽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文件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與前述「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以授權人責任者」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自己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即可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仍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予周珮瑤,原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時,亦係由周珮瑤出面處理,委託被告申辦貸款,對保時原告才到場簽名,故周珮瑤再次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自然相信係原告自己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周珮瑤之共同債務等語。然縱認上開事實屬實,在該案中被告只是受託處理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兩造並非上開借貸契約之主體,原告當無向被告表示其有授與周珮瑤代理權,或原告知悉周珮瑤向被告表示原告授與她代理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有理。  ㈡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是否存在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之,足見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原告之簽名是周珮瑤所偽造,印文亦係周珮瑤所盜蓋乙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 擔保被告對原告及周珮瑤之借款債權之意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周珮瑤所偽造及盜蓋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固據被告提出李慧千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37,000元、110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443,000元、110年12月21日匯款51,000元、111年1月24日匯款50,0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款105,405元至原告帳戶之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9頁),惟原告否認其向被告借款,陳稱:上開匯款都是周珮瑤私自挪用原告帳戶來償還房貸的錢,因為周珮瑤沒有辦法清償房貸,所以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直接將錢匯入原告的帳戶,均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有關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只有原告、周珮瑤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但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周珮瑤所偽造及盜蓋,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68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雖又辯稱周珮瑤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借款期間原告與周珮瑤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其二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可能使用到周珮瑤之借款,則周珮瑤不論以何原因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原告並非未蒙其利等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周珮瑤向被告及李慧千借款,縱所借之款項係使用於其與原告之日常開銷,然依上開說明,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周珮瑤與被告、李慧千之間,兩造不會因此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原告無設定意思而不存在,則系爭不動產上仍繼續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屬原告所有,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法律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WG0000000 110年10月3日  685萬元 陳泳昇、周珮瑤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1300號 登記日期:110年10月6日 抵押權人:曾揚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0月4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泳昇(債務額比例全部)、周珮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泳昇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270分之5570)  3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雲林斗六市○○○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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