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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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