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除-79-2024123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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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司翰即晉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並於113年8月2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晉翰工程行 張司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斗六分行 113年7月25日 24萬6,200元 AK0972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