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3-養聲-27-20241212-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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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閔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羽彤 法定代理人 劉虹汝 關 係 人 鄭元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5月9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與丙○○離婚後,即未曾與被收養人聯絡,亦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自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113年1月30日與收養人甲○○結婚,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3年5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從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此由其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又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日、18日電詢以及函文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113年9月24日、10月23日、11月19日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據雲萱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出養必要性:依訪視資料,被收養人父母於110年間離婚,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行使親權,以及重新約定從母姓,被收養人生母另於113年1月間與收養人結婚,據訪視瞭解,被收養人過往一直獨自由生母照顧,生父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未盡扶養義務養育被收養人,因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瞭解被收養人生父客觀扶養條件以及對出養的看法。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正常,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無異常,具照顧被收養人基本能力,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持續滿足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被收養人生母為家管,專職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收養人則在工作結束後願意分擔部分照顧責任,兩人能互相配合支援,對被收養人之身心有一定瞭解,已與被收養人慢慢建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尚具一定之親職認知及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受訪時婚齡約半年,惟兩人已同居一年多,而從訪視觀察兩人對彼此個性及家庭期望尚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清晰的家庭角色分工,亦能就被收養人之照顧安排互相配合,整體評估夫妻關係穩定度尚可,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意願積極,願意持續承擔被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任,收養人尚能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生活細節,整體評估具收養人之條件。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年多,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不久後旋即開始分擔部分照顧及扶養責任,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收養人為經濟支柱,兩人各有分工,收養人會利用工作結束後時間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亦得到收養人及其家人之接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慢慢建立親密的繼父女之情,依訪視瞭解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得到收養人與其生母足夠之關愛及關注,評估試養狀況良好。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條件,收養人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被收養人未來亦無適應上之困難,收養人及生母對身世告知議題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前提下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7日雲萱養字第113044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述,考量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彼此間互動良好,收養人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在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女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更加親密,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